股东代收万元装修款“蒸发”引纠纷 济南法院判决:属职务行为,财务章生效即公司担责
在市场活动和日常消费中,员工代收款现象时有发生。如果顾客将款项转给经办人员,公司声称未收到款项,由此产生纠纷,法院如何认定?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公司股东代收2万元装修款,解除合同后,公司仅退还消费者1万元,消费者遂将公司及该股东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装修公司全额退款并支付利息。法官提醒,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明确职责授权、规范交易流程、加强印章监督,避免因员工代收款行为引发风险。
据槐荫区人民法院案情介绍,冯某是某装修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2023年4月,在冯某的营销下,郭某与该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郭某随即向冯某支付1万元现金作为装修款。2023年5月,郭某再次向冯某支付现金1万元作为装修款,共计2万元。装修公司分2次开具“收取装修款1万元”的收据,都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来,装修公司未实际施工,双方解除合同,但公司仅退还了郭某1万元装修款,声称未收到剩余1万元装修款。2024年9月,郭某将该公司和冯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决装修公司和冯某向郭某退还装修款1万元及利息。装修公司辩称,认可冯某系其员工和股东,代表公司与郭某签订合同、收取合同款项,但冯某仅向公司交了1万元的装修款。对于2023年5月的收据,公司虽认可财务章的真实性,但该收据的填票人冯某及收款人王某均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收据系冯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开具,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冯某辩称,2023年4月,郭某交了1万元装修款,装修公司开具了1万元的收据。2023年5月,郭某又通过冯某交了1万元装修款的现金,装修公司又开具了1万元的收据。上述2万元是冯某经手,均已交给装修公司。
法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郭某与装修公司就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从郭某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看,郭某已通过冯某交纳装修款2万元,虽然装修公司表示仅收到2023年4月的1万元装修款,但郭某提交的2023年5月的1万元装修款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装修公司的财务章,且装修公司认可冯某系其公司股东,其代表装修公司收款案涉合同款项,故应认定郭某向装修公司交纳了2万元装修款。装修公司未入场施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装修公司应退还郭某全部已交纳的装修款2万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装修公司已退还郭某1万元装修款,故装修公司还应另行退还郭某装修款1万元,对郭某要求装修公司退还1万元装修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郭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的责任问题。郭某与装修公司就案涉房屋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公司、冯某均认可冯某在经办案涉房屋装修事宜过程中签订合同、收款款项的行为均系代表装修公司,郭某亦认可冯某系经办人,故郭某主张冯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装修公司向郭某退还装修款1万元及利息;驳回郭某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冯某既是公司股东,也是为郭某提供服务的直接业务人员。冯某代公司与郭某签订装修合同,收取合同款项并开具收据的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出的,按照惯例和交易习惯,也属于其作为业务人员的一般职权范围,足够让行为相对人郭某产生合理的信赖,冯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见,冯某实施职务行为,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冯某不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确实没有足额收到款项,可以另行向冯某主张权利。
法官提醒,企业和商家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职责授权、规范交易流程、加强印章监督,避免因员工代收款行为引发风险。市民在从事经济活动和日常消费中,尽量不要转款到个人账户,及时保存收付款凭证,以免引发纠纷。员工在从事工作行为时,既要遵守工作规章,也要注重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尽量通过企业公户转款,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免产生纠纷。
记者:李震 编辑:韩璐莹 校对:杨荷放